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101號令修正公布第6、12條條文:(一)原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,夫妻離婚,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不同者。得申請改姓之規定,刪除。(二)原姓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、3款不得申請改姓、改名或更改姓名期間,由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5年止,修改為滿3年止。資料來源:全國法規資料庫